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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虚假巨额民间借贷诉讼害人不浅!提防虚假诉讼大坑

2023/1/10 21:10:19发布87次查看
虚假诉讼损害他人权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破坏司法秩序!如何提防虚假诉讼把您“坑”?
前不久,贵州天仁矿业公司负责人向律海君法律咨询时称:我们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遭到思南县某煤矿原负责人李某某向湖南省邵东县李某、郭某某等九人的蹊跷虚假巨额借贷而陷入一系列共十一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纠纷,而多笔所谓的借款只有借条而没有实际打款凭据等相关证据来证实,最终导致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共八家挂靠煤矿共一千七百多万元地质灾害保证金被法院强制执行,使天仁矿业及所属煤矿和股东们从此官司缠身遭受灭顶之灾。现在就连所谓的借款人煤矿原负责人李某某本人也站出来也露面否认了大部分借款的事实,说上千万只写借条而没有实际打款。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律海君根据法律分析认为:如果该矿业公司反映的事实属实,那么就陷入了虚假诉讼的大“坑”!
那么什么是虚假诉讼?通俗地说就是打“假官司”,当事人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随着司法权威的逐步确立,尤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虚假诉讼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不仅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司法机关也在着力建规立制、相互配合,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
上海欧宝公司诉称,2007年起陆续借款给辽宁特莱维公司共计8650万元人民币,辽宁特莱维公司以商品房滞销为由拒不偿还,上海欧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欧宝公司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支持,遂作出判决。但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另案债权人谢某提出申诉。辽宁高院在再审过程中,查明了大量复杂的事实,最终认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欧宝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围绕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两大疑点,巡回法庭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和依职权调查获得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确认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夫妻关系,两人出于达到转移款项、躲避债权人追债等目的,虚构了这笔债权。最终,法庭当庭判决驳回上海欧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实际上,类似这样的虚假诉讼在各级法院都广泛存在。随着民间借贷等民事经济活动的持续活跃,虚假诉讼呈现多发、高发态势。来自最高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6829件,其中向法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4972件,移送犯罪线索957件。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又对1000多件虚假诉讼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在被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是为了减少甚至免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数额,有的是为了阻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劳动报酬纠纷、保险纠纷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都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被发现,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据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吕洪涛介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也发现,在有些地方出台房屋、车辆限购政策后,“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类的虚假诉讼呈现集中出现的态势,“有的中介机构人员为不符合限购政策或限制买卖过户的房产交易人‘支招’,编造虚假的债务关系,通过诉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
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是打击虚假诉讼的“三难”问题
虚假诉讼挑战司法权威、冲击社会诚信、损害他人利益、扰乱诉讼秩序,危害极大,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加强打击惩治力度,但屡禁不止。背后的原因何在?
最高法曾经在一份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中表示,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实际上,在很多虚假诉讼中,都是通过调解结案。当事双方均表达愿意调解,有的甚至准备了现成的调解方案,要求法官按照既定方案出具调解书即可。在庭审中,双方更像是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对抗情绪。像上文中所述的最高法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经历了一审、再审、终审完整诉讼环节的,少之又少。
“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这是打击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三难”问题。由于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关联公司、亲友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司法人员很难在短时间内察觉。江苏省宜兴市检察院就曾经对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当事人孙某的朋友华某向陈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孙某提供担保。不久,华某资金链断裂,欠款未能归还。陈某随后提起诉讼,法院也要求孙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检察机关发现,借据中落款日期“6月22日”的两个“2”笔意并不连贯,很有可能是有人伪造了时间,以确保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限内。最终,司法鉴定的结果支持了检察官的看法,借据的真实时间实为“6月2日”,是华某和陈某为使孙某承担担保责任而伪造了借款日期。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认定虚假诉讼的标准,因此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超过法律风险与可能付出的代价,不少法律专业人士主动参与到造假等虚假诉讼中。“由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才能完成,有的诉讼代理人为了虚假诉讼就变成了虚假诉讼的‘智囊’,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积极运作。还有极个别的司法人员收受当事人贿赂,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甚至直接牵头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吕洪涛表示。
“配合协作”是司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主要着力点
虚假诉讼是司法诉讼中的一颗毒瘤,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加大了防范和打击力度,在立案审查、加强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等方面都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尝试。
今年3月,浙江省检察院联合浙江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出台文件,要求公检法司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在这份名为《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不仅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予特别关注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还明确要求法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
“配合协作”也是司法机关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的主要着力点。2016年6月,最高法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多管齐下严厉惩治虚假诉讼。最高检则在2016年的工作部署中,明确要求各地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区域性专项行动。为形成打击合力,最高检对内建立并规范了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移送机制,对外推动建立了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之间信息沟通机制,并明确在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移送、查处等环节上的衔接工作等。
此外,最高检还着手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针对实践中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受理难问题,重点研究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问题,适度予以放宽,切实解决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入口”问题。
此外,立法机关也为弥补立法空白作出了努力。在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法律的落地,给司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利器,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
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以法发〔2016〕13号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你们所遭遇的巨额借贷虚假诉讼之事,建议你们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相信有关部门会给你们公正的处理结果的。
关于煤矿地质灾害保证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律海君经过组织法律专家专题论证后认为: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不能作为法院执行标的。2007年5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文规定,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目前,有地方出现了人民法院以矿山企业拖欠他人款项为由,强制执行矿企缴存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里的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情况。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矿山企业欠债应当偿还。但法院在执行时,不能将地质灾害等环境治理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这是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性质决定的。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从立法本意来看,环境治理恢复是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这一法定义务的体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有以下特征:第一,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即矿业权人没有随意支配的权利,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矿业权人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后,经验收合格,政府才批准退还保证金;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标准的,保证金由政府使用承担治理义务,多余的退回给矿业权人。第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专款专用,相当于预期环境治理支出。环境治理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这笔资金只能用于环境治理。如果矿业权人声称无钱还债,法院就动用保证金来执行的话,这笔钱将通过司法途径灭失。矿业权人不再另外缴存,必然导致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将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情况发生,关于责任人承担环境恢复治理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此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是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时的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大体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逐年添加的,因此,在矿山闭坑之前,保证金是低于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所需费用的,没有多余的存款用于执行偿还债务。司法机关对地矿管理不太熟悉,这是可以理解的,建议煤矿方与法院进行沟通,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统一认识,让大家都明白为什么不能将矿业权人用于履行义务的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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